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凌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張凌蓉之 真正住居
所,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張凌蓉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張凌蓉之真正
住居所,如被告張凌蓉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