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劉士豪
被 告 高丙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時北新路一段126巷時,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含工資6,500元、烤漆7,800元、零件4,600元),並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4,539元(計算式: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日×3日=4,5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明細、每日平均營業收入函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載明:「A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北新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處,撞擊前方行駛B車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及C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參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於警詢時稱:「行至肇事地點處,伊駕駛之車輛在車道上停等前方路口之紅燈,隨後000-000號機車從同向後方撞擊上伊之車輛後而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訴外人 陳恩震 於警詢時稱:「行至肇事地點處,當伊之車輛行駛至停等在同向外側快車道上之車身旁時,伊感覺車輛有被異物撞擊,隨即下車查看方知事故之發生」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000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7,650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500元、烤漆7,800元、零件4,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4月1日止,約使用3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4,6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19元(計算式:4,600元-第1年折舊2,015元-第2年折舊1,132元-第3年折舊636元-第4年折舊298元=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7,8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819元(計算式:工資6,500元+烤漆7,800元+零件519元=14,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
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
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
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845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4,539元(
計算式: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日×3日=4,539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
10月18日之函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載明:「
自91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
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
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00
0元」,然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實為1987,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
求3日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日×3日=
4,4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於108年9月4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7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14,819元+營業損失4,458元=19,277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