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上訴人 楊克寧 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戊○○即上訴人甲○○、乙○○之母、妻、上訴人丙○○及丁○○○之女,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剖腹產手術後,翌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生呼吸喘及血氧濃度低於70%之症狀,係姿勢性低血壓所致,非已開始發生肺栓塞之症狀,被上訴人給予吸取氧氣治療後其症狀改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戊○○於同日上午11時多回病房,坐在床上午餐及與來訪友人聊天至下午3時許;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生呼吸困難、臉色發紺,旋喪失意識,被上訴人給予急救、氧氣、升壓劑、心肺復甦術及電擊、持續體外按摩等,於3時50分由救護車轉診至大千綜合醫院,僅歷時20分鐘,其所為處置並無疏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