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鮮家選任辯護人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3
1號、第632號、104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1076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281號、105年度偵字第10406號),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104年度他字第4513號併辦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鮮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鮮家為鮮家企業有限公司、帝寶佳有限公司、寶利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奇利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鮮家等公司,上開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1、7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投資之鮮家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其並無償還借款、亦無給付所保證利息及投資紅利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鮮家等公司生產之氫氣燃料機,為能源新技術,前景看好、獲利頗豐,而需資金發展等理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 張春 源、 陳永松李依錦施梅櫻 、陳 吳懷瑜吳佳興張鑫郎洪素貞陳瑞洪 ,為借款或邀約投資,致 張春源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或投資款。 嗣吳鮮 家未如期還款,亦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及紅利,且避不見面,張春源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春源、吳佳興及 陳吳懷瑜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陳吳懷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第342頁反面及第34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源、陳吳懷瑜、吳佳興、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李依錦、施梅櫻、張鑫郎、洪素貞及陳瑞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81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80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768號卷】第3頁及其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2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32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0號偵查卷第24頁及其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5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鮮家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務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1431686號書函及函附鮮家等公司之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見偵字第15321號卷第48至5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221頁至第23
6頁)、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000000號、新型第M315307號、新型第M000000號)共3份、被害人施梅櫻提出之本票2紙、全權委託同意書1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紙、收據1張、被害人李依錦提出之預付證明1紙、收據
3紙、氫氣機投資計畫申請書1份、被害人張鑫郎提出之氫氣燃料機DM1份、收據1紙、被害人陳吳懷瑜提出之借據2紙、本票1紙、被害人陳瑞洪提出之合作契約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張春源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專利查詢資料共3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3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
4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41338237號函及函附鮮家等公司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共4份(見偵字第16814號卷第37至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10頁、偵字第58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他字第39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分別詐欺張春源、李依錦
、施梅櫻、陳吳懷瑜、吳佳興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81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4被訴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06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5被訴犯行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併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451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與原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43頁),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已資金周轉困難
,而無如期清償借款、給付利息及投資紅利之能力,仍以公司發展榮景之假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各該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31頁、第347頁至第348-1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方式,藉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第313頁至第331頁、第347頁至第348-1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詐騙名目及金額│├──┼────┼──────┼────────┼────────┬──────┤│1│張春源│101年3月30日│新竹縣新埔鎮保鎮│借款110萬│合計290萬元│││││街73號張春源住處│││││├──────┼────────┼────────┤││││102年間某日│新竹縣新埔鎮五埔│借款180萬元││││││里保鎮街73號張春│││││││源住處│││├──┼────┼──────┼────────┼────────┴──────┤│2│陳永松│101年間某日│不詳地點│借款45萬元│├──┼────┼──────┼────────┼───────────────┤│3│李依錦│101年間數次│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投資款合計140萬元│││││路540號之1、7樓││││││之3││├──┼────┼──────┼────────┼────────┬──────┤│4│施梅櫻│100年10月間│不詳地點│借款6萬元│合計180萬││││某日││││││├──────┼────────┼────────┤││││101年1月5日│不詳地點│借款2萬元││││├──────┼────────┼────────┤││││100年11月4日│不詳地點│借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0年11月9日│不詳地點│借款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1年4月10日│不詳地點│借款130萬元││││├──────┼────────┼────────┤││││101年4月30日│不詳地點│借款30萬元││││││││││││││││├──┼────┼──────┼────────┼────────┼──────┤│5│陳吳懷瑜│101年10月18│新北市三重區成功│借款138萬元│合計173萬元││││日│路22號24樓之2│││││├──────┼────────┼────────┤││││102年4月前│不詳地點│借款35萬元│││││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2年10月│││││││間)│││││││││││├──┼────┼──────┼────────┼────────┼──────┤│6│吳佳興│101年12月間│不詳地點│投資款350萬元│合計1,850萬││││某日│││元│││├──────┼────────┼────────┤││││102年5月14日│不詳地點│借款1,500萬││││││││││││││││├──┼────┼──────┼────────┼────────┴──────┤│7│張鑫郎│102年間某日│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投資款142萬元│││││路540號之1、7樓││││││之3夏奇利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辦公室││├──┼────┼──────┼────────┼───────────────┤│8│洪素貞│102年農曆春│新北市新莊區化成│借款77萬元││││節前│路540號之1、7樓││││││之3夏奇利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辦公室││├──┼────┼──────┼────────┼───────────────┤│9│陳瑞洪│102年1月至3│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投資款175萬5千元││││月間某日│路540號之1、7樓││││││之3││└──┴────┴──────┴────────┴───────────────┘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吳鮮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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