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明確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