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宏 上訴人即被告 鄭宏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彥宏以其平時打零工維生,不懂法律,係受僱於人賺取微薄之薪,已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依法提起上訴。
㈡被告鄭宏安以其坦承犯罪,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不佳,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2人、同案被告 葉佳祐 於偵
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80至84、177至182頁,原審卷第89至91、115至118、138至140頁)、證人 何文義李麗華 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67至68、85至86頁)、同案被告 王亮淵 所使用市話門號00-0000000號、被告鄭宏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葉佳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期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李彥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亮淵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鄭宏安、王亮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書、被害報告單、嘉義林管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106年6月15日函文檢附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查獲 牛樟 盜伐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盜伐位置圖、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積極證據(警卷第18至21、25至36、64至73頁、第74頁袋內、第48至58頁,偵卷第48至62、89、92、11
1至147、149至151頁),而認定被告2人與葉佳祐(未上訴已確定)、王亮淵(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國有林班地內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亮淵以事成後給付數千元不等報酬為條件,僱請葉佳祐、李彥宏、鄭宏安上山竊取牛樟木。謀議既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凌晨某時,由葉佳祐駕駛鄭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宏、鄭宏安,一同至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內(座標X:000000、Y:0000000),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抵達後,繼由鄭宏安負責把風,由葉佳祐、李彥宏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7時26分之期間,竊取搬運業經他人裁切放置現場之牛樟木塊共6塊(總重159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4,537元,原木山價約2萬4,333元),得手後將之暫時藏放在現場附近工寮旁之邊坡上,葉佳祐等3人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惟經嘉義林管處技術士何文義即時察覺有異而事先在現場裝設監視器,攝得上開葉佳祐、李彥宏搬運牛樟木之過程,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牛樟木6塊而加以扣回,並偕警沿路循車輪痕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嘉000線道路00.0公里處查獲葉佳祐等3人及上開車輛(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等為警查獲時,車輛中確無載運牛樟木塊,不合於「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事由,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開論罪法條(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2人與葉佳祐、王亮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彥宏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謀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利益,接受同案被告王亮淵之提議,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盜取已遭他人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塊,數量6塊,總重量達159公斤,所為非是;但考量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方式係針對不詳人士已裁切成塊之珍貴木材進行搬運,得手後係先藏放在現場附近,最終由嘉義林管處尋獲,犯罪情狀不若直接砍伐原樹頭並竊取之模式嚴重,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控制而未繼續擴大,且被告2人均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4頁),以及本案中其等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彥宏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原木山價2萬4333元(原審卷第95、97頁)之11倍罰金即26萬7663元;就被告鄭宏安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山價之10倍罰金即24萬3330元,且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千元。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⑴竊取得手之牛樟木塊6塊,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嘉義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⑵被告2人因旋即為警查獲,尚未向王亮淵拿取報酬(原審卷第90、117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收取報酬,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⑶被告2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取得容易,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鄭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用於搬運上揭牛樟木塊所使用,非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2人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李彥宏前科紀錄表多達16頁,被告鄭宏安多達
9頁,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森林法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被告2人又有第52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上開量刑,已屬低度刑,並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2人空言指摘應從輕量刑,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