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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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孫湘珍
洪石城 洪基榮 郭和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孫湘珍被告 張陳梅玉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通行道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路口通道土地(原地號:圓潭子段1108-2地號路口通道土地面積102.8平方公尺),其中12分之8(面積68.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湘珍,其中12分之1(面積
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石城、洪基榮,其中12分之1(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和生,其中12分之1(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己福,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47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68.4㎡+8.6㎡+8.6㎡+8.6㎡)×公告土地現值1,216元/㎡=114,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