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屏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號、105年度偵字第302號、105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國屏係漳威道路標線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載廢土及廢棄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一段與華工六路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疑似為閃避自華工六路90巷附近地址不詳之工地沿東往西方向駛入其車道前方之大型貨車,於途經肇事路口時,因操作剎車不當,致加害車輛於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旋打滑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邱炳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 李青樺 、 李羽晴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肇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邱炳文因而受有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頓創、李青樺則受有頭頸部及肢體多發性頓創等傷害,李羽晴亦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溢之傷勢,加害車輛及被害車輛亦因上開碰撞均受有車頭嚴重損壞等損害。嗣邱炳文、李青樺及李羽晴雖分別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惟邱炳文、李青樺於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下午2時48分許死亡,李羽晴則於到院急診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死亡。嗣因員警到場處理時,王國屏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國屏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國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64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及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相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105年度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害人邱炳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雙下肢有開放性傷口、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右足大趾缺失等傷害,終致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頓創等傷勢;李青樺受有頭頸部及肢體多發性頓創等傷勢;李羽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溢等傷勢,3人均於到院前(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列印資料、加害車輛及被害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之刑事相驗照片71張附卷可稽(見相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8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二卷,第3頁、第6頁至第9頁,105年度相字第19號卷,下稱相三卷,第3頁、第6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48頁背面),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聯乙情,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及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按大型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則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查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35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於途經肇事路口前先減速行駛,或更謹慎踩踏剎車等),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駛入肇事路口前因操作剎車不當,於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逕行侵入對向車道,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此外,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駕駛前揭加害車輛猝然侵入來車道之駕駛行為間具有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得以預見之範圍,且前揭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屬上開注意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是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3人之死亡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供稱:伊係為閃避違規駕駛之前車,因踩踏煞車太死,才撞到分隔島及路標等語在案(見相一卷第5頁背面、第64頁及本院二卷第68頁背面),然姑不論被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並侵入對向車道前,是否確有大型貨車違規行駛於前方一節,因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令確有上情,然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即考取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復自承:伊平日的工作為駕駛怪手及以聯結車載運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本案應可期待其面對大型貨車違規行駛時,得謹慎操作煞車,不致有於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後,不慎打滑侵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車輛之重大違規情事發生,故本案被告應無主觀上無法遵守上開注意規則,及無法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情事。從而,被告當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一、王國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操控不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邱炳文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任職於漳威道路標線有限公司,其職務範圍包括駕駛聯結車載送廢棄物等,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相一卷第5頁背面及本院二卷第15頁背面),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想像競合之論處: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炳文、李青樺及李羽晴死亡,同時觸犯3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人前,停留於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張宏暉 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加害車輛疏未注意駕駛聯結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等客觀注意義務,致重創被害人3人之身體機能,最終並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良好,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600萬元),並已於調解時當場開立面額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被害人家屬收執,並給付現金30萬,其餘250萬元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李薰 、 李詩涵 、 李昕 、 李翾 、 邱真 5,000元,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5年8月25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69頁),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著重和解之經濟方面),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害回復行為(即損害賠償)對量刑之影響力係繫諸於遭侵害法益(即本案之生命法益)之回復性程度,則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故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類型而言,損害賠償雖有謀求損害回復之側面,然至多僅具第2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終究無法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併衡酌被害人李青樺之母親 李春子 為被害人之近親,理因被害人之實際受害而承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之一。是以李春子既為與被害人李青樺感同身受者,而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承此,李春子既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被害情緒已慢慢平復,被告犯後迄今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尚可,希望被告能夠遵期履行後續之損害賠償,其認無庸判處被告過重之刑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25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本件即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被告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抑或自刑事政策之立場,肯認珍視被害者意思亦為我國刑事司法目的之一等理由,減輕被告之刑;再審諸衡酌被告具高(中)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於配偶開設之漳威道路標線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施作路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1名,已成年、須扶養現年75歲母親,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現罹患心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家境小康,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犯罪紀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可見被告並非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甚高者,前科亦不在少數,然其家庭結構堪稱完整,復為其家屬之經濟來源,是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當可能造成其家屬陷入經濟困乏之窘迫情境,尚將對其健全之家庭結構形成無可抹滅之負面效應,況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3日出監後,除於102年9月16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入監2個月外,近期內已無入監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諸多種種,將不無造成被告入監後再犯(任何犯罪)風險不減反增之可能,並可預期被告將因入監執行而承受程度非輕之替代性惡害,復有防止再犯風險擴大之特殊需求,是本案即非不得自非社會化迴避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違反駕駛大型車輛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禁行內側車道及應遵守標線行駛等行車義務之義務違反情形、被害人3人因本案事故死亡之犯罪所生實害、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均無肇事因素之肇事過失比例、公訴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代替性惡害、再犯風險擴大之防止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