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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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5年執聲字第58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89號卷第6至25頁),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王金龍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89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間至102年10│103年8月30日凌晨2│103年8月29日晚上│││月20日21時許│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11時20分許至翌日凌晨││││間某時│2時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023號│第2304號、103年度毒│第23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偵字第842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號││││├────┼──────────┼──────────┼──────────┤││判決│104年5月07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9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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