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號、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該次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104年11月18日入伍至105年1月29退伍,有本院卷第14頁其兵籍資料在卷可查),發覺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4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甲○○於104年11月18日入伍,於104年11月28日為現役軍人(其於105年1月29日退伍),於10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尿液代碼對照表及顯示其先後2次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既記載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卻認被告該次犯行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院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為法條之變更。被告有如上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
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當時曾在其駕駛之車輛中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見被告警詢筆錄),雖其稱非其所有之物,然應足使警方合理懷疑其涉嫌持有、施用各該毒品,且,且其雖在警方取得驗尿報告前,曾坦承於104年1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於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