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09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因公法爭議所生之行政爭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調卷核閱結果,抗告人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向提起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之本案訴訟,核係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本案繫屬中之同年9月6日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爰依法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即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60016423號訴願決定,其教示救濟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且本件事實發生地及證人住所均為高雄,而相對人訪查人員亦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高屏分局人員,故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最屬便利,亦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況本件係抗告人聲請處分停止執行,事涉緊急,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恐緩不濟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因公法爭議所生之聲請停止執行爭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核無不合。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60016423號訴願決定書所附記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誤繕,抗告人所訴,洵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