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仁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林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因傷害案件,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縮減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妻之電話號碼告知他人,遂基
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23時15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先以拳頭、
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頰紅腫挫傷、
左背紅腫挫傷、鈍器傷等傷害,毆打結束還對原告加以恐嚇
威脅,對原告造成長時間精神焦慮恐慌,原告又是肢殘人士
,受傷後也至少需14日觀察治療無法工作,生活也增加不便
,以康復後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請求
不能工作14天之損失23,8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76,2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那天僅揍原告一拳,為何是雙頰紅腫?且又沒有
碰到原告的胸,恐有加油添醋,原告亦無到醫院觀察兩周,
最多願賠償原告付6千元。我是高職畢業,工作是開卡車,
無固定月收入,平均大概10至20萬元,有4個小孩,父母跟
我一起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犯意,先以拳頭、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雙頰紅腫挫傷、左背紅腫挫傷、鈍器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104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
刑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僅揍原告一拳,且又沒有碰
到原告的胸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 李美琪 、 陳伊萍 等3人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案發時被告毆原告等情,前後均屬
一致,彼此間並無齟齬。且其3人所述案發時原告被害經過
與受傷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急診病歷摘要所
載主訴均相吻合,即受有雙頰紅腫挫傷、眩暈、疑似腦震盪
、左背紅腫挫傷7×3公分、鈍器傷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導致,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傷勢加油添醋等語,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在私人
即 潘仁松 鐵工工程做點工,日薪1,800元,康復後於震昇工
程做臨時鐵工,日薪1,700元,遂以此計算,請求因本件傷
害需14日觀察治療無法工作之損失23,800元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者於104年1月21
日於本院治療需觀察治療2週)、潘仁松鐵工工程工作證明
、震昇工程工作記錄表為證,應堪信實,依據前述說明,自
得向被告請求。而依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14天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為23,800元(1700×14=23800),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因毆打原告受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為生,名下有汽車3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以開卡車為業,名下無財產,(以
上情節如兩造所述,並參卷33至36頁、41頁、48至49頁、54
至5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傷害原告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計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23,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33,800元(計算式
:23800+10000=33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參附民卷
頁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