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2號
原   告  洪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璿豐
       洪富雄
被   告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璿豐於民國103年間,為訴外人 洪清雄 與洪璿豐之
父即訴外人洪富雄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2分之8遭
拍賣之事,欲以自己之名義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應
有部分,惟並未委託被告代標,係被告怕賺不到產權移轉登
記費用,義務跟隨洪璿豐進入法拍現場。且洪璿豐之前已詢
問別家地政士,自己的產權自己回標且不點交,案件單純,
願低於政府核定地政士收費標準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即可。被告聲稱係純幫忙,又明知原告祖產產權複雜,且
房子殘破老舊無人願出資重建又不點交,從第一拍到特拍都
流標,無人願意競標只好自己回標,且縱有外人得標共有人
亦有優先承購權,所以不須去參加法拍,更不須外人代標。
被告竟違背良心不據實以告,反向洪璿豐之母即原告告知祖
產房地年代已久增值稅可觀,先收60,000元辦手續,餘額再
退回。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但只取得所有權狀,餘額
均未退還。原告要求拿收據對帳時,被告才說費用沒那麼多
,餘額會歸還,然經多次催討竟避不出面。依政府核定之地
政士收標標準拍賣收費7,000元,被告自應就超過之53,000
元返還原告。本件洪璿豐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告間均無委任
關係存在,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並無依據。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法拍代標、產權移轉登記、契稅、房屋
稅、登記費及辦理土地自用住宅地價稅等費用全部60,000元
,業於103年5月9日將土地所有權狀4筆及建物所有權狀
1筆正本交付原告收執,於103年6月10日取得報酬。原告
就雙方約定服務項目全部完成,亦未毀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基於原告委任辦理法拍代標之法
律關係而收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拍賣
而由洪璿豐拍賣取得,並業已登記為洪璿豐所有部分,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原告既自承有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夫洪富雄委
託被告為洪璿豐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情,洪富雄於原告交付
60,000元時亦在場(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受領該60
,000元,確係基於原告所為給付而受領。依前開說明,即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既自承係因洪富雄委託被告辦理系爭
不動產產權登記而交付上開款項,且洪富雄當時亦在現場,
足見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係基於與洪富雄間之配偶關係,而
代洪富雄支付委託辦理產權登記之報酬及費用,亦即代洪富
雄清償因委託被告辦理產權登記所負有之給付義務所為第三
人清償,該委託辦理產權登記之契約關係即屬原告交付上開
款項之給付原因,除該契約嗣後因解除契約或其他原因不存
在,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被告佯稱已代洪璿豐投標而得標,並應
需支付高額增值稅而須收取60,000元,辦理完畢後會將剩餘
款項歸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原告當時亦同意交付60,000元之款項。縱兩造間對該等款
項屬連同報酬之全部費用,或扣除報酬及費用後,需將剩餘
款項返還有所爭執。惟縱被告確有未依約返還剩餘款項之情
事,亦僅屬被告是否依與洪富雄間契約約定履行,而屬原告
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受
領該等款項係基於與洪富雄間委託辦理產權登記之契約此一
法律上原因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款
項。況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核定之費用收費標準應僅為7,000
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
報時之核定標準,實際收費之情形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
人自行約定,並無僅得收取7,000元之情事,縱收取之費用
高於上開標準,若經當事人間達成合意,並非法所不許,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得標之人為訴外人洪璿豐,應與
原告無涉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因洪富雄
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等語,洪富雄與被告間
契約關係即已成立,至洪富雄委託被告之動機或洪璿豐是否
知情,均不影響該契約關係之成立,亦不影響被告受領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此一主張,即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
敘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即被告與洪富雄間之契約關係有何嗣後不存在
之情事,應認被告受領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基於洪富雄與被告間委託辦理系爭不動
產產權移轉登記之契約關係,而代洪富雄支付其與被告約定
之金額60,000元,而被告與洪富雄間該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