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偉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劉偉豪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貳仟柒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偉豪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
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
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因在執行中無法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
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
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
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
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
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
、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
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
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
2,726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
,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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