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謝旂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72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7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
1月20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
、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屬取締性
規定,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是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
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更何況本件異議人
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本件債權無
銀行法第47條之1項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
限利益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
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無從繼續使用
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再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
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
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
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
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計
付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自不
拘束異議人。又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
,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
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
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
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
所考量。何況,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通知債務人後,自行
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
再者,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
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
務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此外,就現行法制,真正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
上重建更生,且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
,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
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又信用卡、現金卡
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事
人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請求重新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其所
維護者為「經濟弱勢債務人」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之重要利益,故其應為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規定,
異議人主張其為取締性規定,即不足採。
四、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
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
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且雖該條係
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
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
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
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
,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
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制
之對象、本件債權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雙卡債
務,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云云,顯不足採
。至異議人主張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僅使債務人得主張於
受通知時存在之抗辯對抗債權受讓人云云,然按民法第299
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
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
自得以受通知後所發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債務人,並非限於受
通知時已發生之抗辯權為限。準此,上開銀行法既於相對人
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增修對相對人有利之規定,則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亦應受修訂後銀行法之拘束,並非無據。
五、又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一強行規定,且
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亦未
限於金融機構為適用之對象,是以不問債權人為何,只要係
因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均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適用,異議人主張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
亦無理由。至異議人另以發卡銀行於參加金管會召開之會議
中自願降低現金卡遲延利率之年息至15%,但異議人並未參
與該次會議而不受拘束云云,惟發卡銀行係依據新修正之銀
行法規定將低其請求之利率,且縱使發卡銀行於會議中拒絕
同意調降利率,債務人仍得據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主張其權
利,是不論發卡銀行或異議人是否參與會議、對該會議調降
利率之結論是否同意,對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依新修正銀行
法規定將受有遲延利息最高年息15%之限制,均不生影響,
是異議人以其未參與會議,且係發卡銀行自願調降利率,故
異議人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而得主張超過年息15%之利率
云云,亦非有據。
六、末異議人主張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較一般信貸與抵押
貸款風險為高,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云云,然因現
金卡為無擔保放款,因此其約定之循環利息、遲延利息較一
般有擔保放款之情況為高,故債權人因無擔保放款之風險,
即已透過收取較高之利息獲得平衡,況私法自治並非全無限
制,揆以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理由,立法者業已認定
如任由金融機構與民眾約定年息20%之遲延利息,顯然已與
社會現況不符,且金融機構相對於民眾,具有經濟優勢,民
眾幾無與金融機構立於平等地位協商契約內容之可能。是以
,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係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透過
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以符社會公平,尚難認對私法自治
原則有何影響,且並未溯及適用之情形,亦如前述,異議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七、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
按年息15%計息之系爭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