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紀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簡瑛嬌 所有由訴外人
陳貞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9,020元(即零件3,300元、工資1,005元、烤
漆4,71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駕照、行照、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3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9,020元,其中零件3,300元、工資1,005元、烤漆4,715元一
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3,300×0.369×3/12=304、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304=
2,996)。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工資1,005元、烤漆4,715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8,716元(計算式:
2,996+1,005元+4,715元=8,7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