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 周怡庚
朱宗媛 被告 朱月卿
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所附授信約定書第
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朱月卿於87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88年11月6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87年11月6日即開立面額50,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朱月卿,於當日提示後兌現,並將款項撥轉存入被告朱月卿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被告朱月卿自87年12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00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88年12月28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款憑條、支票、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合計4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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