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5號

原告 林艾欣

被告 黃冬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月6日0時14分許,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松山線(往松山方向)民權西路站捷運車廂內,大聲咆哮辱罵,且作勢毆打乘客,伊出言制止並稱要報警,被告轉而謾罵伊,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伊鼻子、上唇,致伊受有唇挫傷、頭部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170元;㈡精神慰撫金79,8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冬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查核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酒後搭捷運,看捷運監視影像後,伊承認有攻擊被害人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0元一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將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未相識,被告酒後搭乘捷運,因情緒不佳,於捷運車廂內突然出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唇挫傷、頭部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勢,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書店工作,其經營部落格因臉部受傷無法拍照而受影響,月薪約25,000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國中畢業,擔任管理員,108、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9,83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20,170元(=170元+2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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