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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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7號

原告 蔡岱龍

被告 董清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18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 蔡岱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蔡岱洋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21時12分許死亡。自蔡岱洋死亡之日起至蔡岱洋父親(即 蔡文漳 )年滿76.63歲時,尚有9年8個月,蔡文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金新臺幣(下同)1,672,60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系爭車輛全損費用50,000元、蔡岱洋工作損失10,606,486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法文。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蔡文漳扶養費部分,乃蔡文漳之權利,非蔡岱龍所得行使,其請求被告給付蔡文漳扶養費,顯非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3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因原告與蔡岱洋間為兄弟關係,非上開規定所定之父母子女、配偶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亦無據。縱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文漳精神慰撫金,因該權利乃專屬蔡文漳所得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蔡文漳起訴請求,併此說明。

(三)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蔡岱洋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均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而蔡岱洋並無子女、配偶,其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其父親蔡文漳,蔡文漳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未拋棄對蔡岱洋之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物損失、蔡岱洋之工作損失等權利,均應由蔡文漳繼承取得,原告自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己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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