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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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99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市○○區○○○路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
債 務 人 張安康 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11鄰文山路1101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未據債權人陳報前案受償情形暨查報前案執行命令是否繼續生效中,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1月1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