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叡(原名徐永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勇叡(原名徐永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某洗車廠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與吸食器沾黏無法析離,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仍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82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稽,衡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