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6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694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邱凱新 債務人 張憶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帳單所載,查詢月份201501,前期餘額39853,入帳日期00000000,前置協商成功利息132,入帳日期00000000,前置協商分配款1058,本期餘額38,927,其後增加之款項均為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38,927計算利息部分,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㈢款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