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6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王品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92年04月08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其中本案原信用貸款之借據約定書因不慎遺失,誠祈見諒;故僅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等為本案借貸關係之依據。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47,688元,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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