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