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慧娟
訴訟代理人 阮則謹
被 告 王建章 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卓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懷孕檢查,因原告
已有4歲雙胞胎女兒須扶養,遂向被告表示要進行D&C手術(
即子宮擴張刮除;人工流產),被告則表示原告僅需口服
RU486藥物即可,無須進行D&C手術。原告便於107年3月8日
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後於107年3月12日回診時,被
告表示胚胎大部分流出,僅剩少部分殘留,遂改以第2次服
用RU486,數日後經被告檢查胚胎仍未完全流出,便於107年
3月21日進行D&C手術,卻因被告診所護士一直找不到原告血
管無法打針,導致手術無法進行,詎料,於107年5月11日回
診時,被告表示胎兒已完整長大無法進行D&C手術,原告只
得另至何婦產科診所施行D&C手術。原告於第1次就診即表示
欲行D&C手術,卻因相信被告專業改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
娠,導致後續胚胎未完全流出,續再至其他婦產科診所施行
D&C手術,並因此身心俱疲。原告因相信被告醫師專業,聽
從建議不進行D&C手術,2次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竟
無法完全流產,致需再到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因
此認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請求賠償原告至其他診所實施D&
C手術費用30,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檢查確定懷孕,因原告
家庭因素請求終止妊娠,經被告說明口服RU486與D&C手術之
優缺點及治療風險後,原告採用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
翌日原告配偶陪同原告至診所簽署同意書後服用RU486終止
妊娠,原告於107年3月8日回診檢查妊娠囊未排清,遂約定
107年3月12日至診所實施D&C手術(子宮擴張刮除),是日因
原告靜脈注射不順利,無法完成靜脈注射,經原告同意後第
2次服用RU486,原告未依約於107年3月19日回診,至107年3
月21日始回診檢查,經檢查妊娠囊仍未排淨,因原告當日為
空腹無法實施手術,便改約翌日至診所實施D&C手術,然原
告未依約實施手術,遲至107年5月11日才至診所應診,斯時
,胚胎已成長至17週已太大,實施D&C手術已非常困難,被
告未替原告進行手術。
㈡依醫學臨床所知,服用RU486藥物終止妊娠治療,未能完全
排清妊娠囊以終止妊娠之可能機率約在5至8%左右,被告已
於原告就診同意服用RU486前加說明告知,經原告知悉後與
原告配偶於患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被告醫
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求。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因靜脈注
射管路未能順利建立,致無法當日完成D&C手術,亦有病患
靜脈注射血管不易施打留置而相對造成之情,醫學上並非少
見,當日原告亦同意第2次服用RU486終止妊娠,是不應責怪
被告未立即實施D&C手術,何況D&C手術對母體傷害與所需休
養時間,必然不小於服用RU486終止妊娠,原告當時權衡利
弊後之選擇,卻於事後一意責怪被告,實無理由,且原告至
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與被告並無關係,不能因此向
被告請求D&C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是侵權行為
固以「不法」為要件,即侵權行為必須有其違法性,倘得患
者同意之合法醫療行為,即得阻卻違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伊原本請求被告實施D&C手術終止妊娠,因相信被
告專業改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經2次口服RU486均無
法完全終止妊娠,致伊需到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終
止妊娠,造成伊受有至其他診所支出手術費用之損害,復因
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依患者同意書第9、11條分別記載「⒐我知道在某
些情況下,接受此一治療(即使用Apano保諾錠及misoprosto
l終止懷孕)並無法終止懷孕,其發生率大約是百分之五~八
;⒒我了解如果我服用的藥物沒有終止懷孕,而我決定使用
外科手術終止懷孕,或是我不要終止懷孕,或是我需要外科
手術來停止出血,我的醫師將會做相關處理」,有原告及其
配偶即訴外人阮則謹於107年3月2日簽名之患者同意書在卷
可考,是原告進行口服RU486終止妊娠前已明瞭此種治療方
式有5至8%無法終止妊娠之可能,原告於知悉上開風險後仍
與配偶阮則謹署名同意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則在現
今醫學有其極限、風險情形下,被告在取得原告同意後之醫
療行為,相關合理醫療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說明,已取得原告同意之合理醫療行為,縱使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仍得阻卻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即難謂被告
醫療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加害人行
為違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況且,系爭同意書第11條亦明確約定,口服RU486療程無
效後,被告將依原告選擇可改以手術方式終止妊娠,然原告
未遵期於107年3月22日回診實施D&C手術,致107年5月11日
回診時胎兒已17週,被告認無法實施手術,難認原告因被告
評估無法實施改至其他診所實施手術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原
告建議被告服用RU486終止妊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其他婦產科
診所實施D&C手術費用30,000元,實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明文規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能否成立,仍須檢視被
害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有無受侵害而定,即加害人對
被害人人格法益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始足當之。原告選擇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乃事先
知悉相關風險、失敗機率後,仍同意進行相關療程,被告醫
療行為乃取得原告同意無違法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醫療行為不成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並無受到侵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亦屬無據,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