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廖章凱
訴訟代理人 廖世哲
被 告 楊立瑩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
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予以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本金及縮減利息起算日
,乃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告經由訴外人幸福家不動產 仲介 公司(下稱幸福家公
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於簽約當時,被告及幸福家公司房
仲人員不只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且於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項次「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
否曾在最近一年修復滲漏水!勾選否,並簽名」,刻意隱匿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口頭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
前提下,請原告同意在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加註「買方
同意建物屋況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自
簽約日起,一切由買方概括承受(滲漏水)」,如原告同意
,即可扣減系爭不動產買賣費用1萬元整,原告認被告及幸
福家公司房仲人員保證事項為真,便同意於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後方簽名。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價金共875萬元,原告於106
年12月6日會同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文勝與幸福家公司房仲
人員前往系爭房屋點交時,始知系爭房屋4樓前半部房間(下
稱系爭4樓房間)屋頂,及5樓(下稱系爭5樓房間)屋頂有滲漏
水情形。嗣經原告請人估價,系爭4、5樓房間房屋漏水瑕疵
之修復需花費362,400元。原告在遭被告及幸福家公司房仲
人員共同隱瞞下,才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66條、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特約應屬無效,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減少買賣價金,作為原告修繕費用。至於,被告稱系爭房
屋點交時減價10,000元乃代書費用之折扣,非如幸福家公司
房仲人員陳稱,爰依民法第354、35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62,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2,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准予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與訴外人永慶房屋簽立專任委
賣契約時,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嗣與幸福家公司簽立委賣
契約時,雖未重新檢視屋況,但均明確表示被告不負任何瑕
疵擔保責任。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在幸福家公司市府加盟
店簽約,簽約當時被告主動提及系爭房間天花板有水痕,疑
似有滲漏水情形,當下原告無異議,為免日後爭議,便於房
仲人員及代書見證下加註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主張代書費用減少1萬元部分,係
因原告針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不願點交,由房仲人員協調由
被告補貼原告1萬元修繕滲漏水費用,原告始同意以現況點
交系爭房屋,被告遂將1萬元匯入代書帳戶,由代書將費用
補貼,是減少之1萬元乃原告代書費用之折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判決參照)。是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
,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
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故意隱匿有漏水
之情事,雖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自不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被告仍應負系爭房屋漏水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 王婉婷 即當
時原告方所找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被告要
賣房屋時,有跟仲介說要負房屋滲漏水的保固責任,所以才
有106年10月24日這張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卷第273頁)上
面沒有記載「雙方不負滲漏水保固」,這是依照原本被告告
訴我們的條件所製作的,當時屋主原本要賣的價格,我已經
忘記了,後來因為原告價金無法提上來,所以被告說以這樣
的價格,被告就不願意負滲漏水的瑕疵擔保責任,也有約定
願意就買賣價金再折壹萬元給原告,所以在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上(見卷第279頁),將買賣總價金由876萬元,更正為
875萬元,上面也有原告的簽名,所以才把原本寫的價金折
價壹萬元給買方,而將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不負滲漏水
保固的字句刪除,改為雙方約定不負滲漏水保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雖然上面記載的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24日,但是
因為原告住在屏東,所以伊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我們就先
提供這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給原告,而且在106年10月29日
簽約當天,協議好「雙方不負滲漏水保固」,所以渠等才在
這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雙方不負滲漏水保固」,而
且在契約書上,也有記載這樣的條件(即系爭契約第12條)
等語(見卷第252頁、第253頁),核與證人 林姵蓁 即被告方
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有兩組客戶同時看
上系爭房屋,被告有跟我說另一位客人說房屋天花板疑似有
滲漏水情形,我們也希望原告以被告不負滲漏水保固的情形
下,原告能夠以相同條件買到房屋,所以有透過證人 謝安曜
、證人王婉婷去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被告在不負滲漏水保
固的情形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所以才會在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上面簽雙方約定不負滲漏水保固,也同時在本院
卷第41頁第12條約定條款上,記載相同的文字等情相符(見
卷第25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其上更動部分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見卷第273頁
),而當時之買方簽章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然
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價金由876萬元
更動為875萬元,其上除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外,更有
原告之簽名,且買方簽章之部分除了原本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簽名外,更多了原告之簽名,況且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
載「雙方約定不負滲漏水保固」字語下,又有原告本人之簽
名,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份附卷可查(見卷第第273頁、
279頁),顯見原告對於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文字變動甚
為在意、重視,益徵原告確實就簽訂系爭不動產每項條款變
動、約定知之甚詳,非如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關
雙方約定不負滲漏水保固字語,乃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且有
故意隱匿,而原告事前並不知情之情事。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價金從876萬元降成875萬元,乃以1
萬元補貼代書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王婉婷
、林姵蓁之上開證述,被告不願負滲漏水保固責任,所以才
會將買賣價金從876萬元改為875萬元等語。再者,依照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5條有關稅費負擔部分明確約定,產權移轉
代書費由賣方與買方各半負擔等語,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
卷可查(見卷第279頁),其上並無更改、塗銷之字樣,更
無記載被告折價1萬元乃為填補原告本應負擔之代書費用,
故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原告本應負擔代書費用一半,
及證人王婉婷、林姵蓁上開證述,可知買賣價金減少1萬元
,應係被告不願負滲漏水保固責任所致,非如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補貼其代書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自非可
採。
㈢原告雖亦主張系爭現況說明書第5項次「建物目前是否有滲
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修復滲漏水!勾選否,並簽名
」,可證被告刻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口頭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前提下,請原告同意在系爭契約第12
條特約事項加註「買方同意建物屋況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自簽約日起,一切由買方概括承受(滲
漏水)」,如原告同意,即可扣減系爭不動產買賣費用1萬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參酌一般委請仲介公司買賣房
屋之情形,賣方會先出具標的現狀說明書讓買方知悉該標的
物之目前現況為何,而買方除了閱覽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標的
現況書外,更會實際到現場看屋,看屋後,若買方欲購買房
屋,則會委由仲介公司替其斡旋,而從當初開始看屋到斡旋
至兩造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前,雙方購買、出賣系爭房屋之
條件本會有所變動,乃屬事理之常。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過程中,被告先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其後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而該承諾書記載斡
旋金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堪認原告當時請仲介人員
向被告斡旋買受系爭房屋之條件即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
等情無訛。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便已載明雙方約定不負滲漏
水保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不再受之前出賣系爭房屋
之初所寫之標的物現況書所拘束,兩造買賣磋商購買系爭房
屋之條件應如不動產賣賣意願書所載,而證人王婉婷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標的物現況書,是在買賣當下即106年10月
29日,代書沒有更改到,但伊可以確認,在106年10月29日
之前,被告就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房屋之前有漏水的情
況,若原告不同意,在106年10月29日就不會簽買賣契約書
,但是原告就是同意了,所以才會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卷
第254頁)。堪認被告當時所出具之標的現況書僅係於出賣
系爭房屋之初所出具之文書,然隨著買方有意購買房屋後,
兩造對於價金條件之磋商,隨著房屋現況及屋主承諾事項之
不同而為價格之調整,乃屬事理之常,原告逕持被告出賣系
爭房屋之初所簽立之標的現況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目前未
漏水及最一年未修復漏水之字樣,主張被告於兩造締約過程
中有故意隱匿漏水情形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
告不負系爭房屋滲漏水保固責任係屬無效,且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等情,應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於當初買賣系爭房屋本即約定被告不負房屋之滲
漏水瑕疵,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原告所述滲漏水情事,
亦為原告知悉且同意以現況承受,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有何瑕疵,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完全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於系爭契約第12條即已約定被
告不負滲漏水之責,是以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瑕疵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從而原告依據第354、359
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62,4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