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昆海
被   告  廖東林   不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為50年6月24日、地
  址為台中市○○區○○路○段○○巷00弄0號4樓之1及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惟經查戶役政系統資料,未能查得
  其人,復上開地址經送達以查無此址退回,是本件被告「廖
  東林」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均有不明。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地址及戶籍謄本」,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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