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林益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39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美容
有、由訴外人 藍冠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37,168元(含工資費用20,848元、零件費用10
9,12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總金額47,8
7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
,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共計47,877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829元、
工資費用28,048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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