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財文與告訴人 陳國良 前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22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其租屋處,因不滿陳國良之發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毆打陳國良,致陳國良受有頭皮擦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莊婷羽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