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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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妤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智簡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林姿妤明知「HaylouSolar智能手錶LS05廣告文案」等圖片係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奇膜門市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美術著作而重製之,再接續於上開時、地,以蝦皮帳號「xupqupm」,將前揭美術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經營之「3CHI客數位生活館」蝦皮購物賣場,作為銷售小米牌HaylouSolarLS05智能手錶之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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