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當庭詢問方式聽取其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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