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騷擾、通信、通話、發簡訊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信、通話、發簡訊之聯絡行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已收受裁定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一時四十七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日一時四十分,應予更正)、十九日十三時卅九分及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甲○○三次。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及十六時五十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甲○○二次,連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其撥打之騷擾電話及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所為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