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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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
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主檔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尚需補繳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
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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