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陳柏璋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繳款餘額7,000元,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20,000元,與抗告人剩餘之欠款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是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繳款一部分,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其剩餘欠款金額不符等語,核屬清償數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