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正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正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66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共1,02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計算式:950,668+1,012=951,688),應繳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