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110號聲請人 郭佰霖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發票據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票號TH905701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25日,而聲請人主張該本票提示日期為107年3月26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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