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華、 周忠益 及年籍不詳綽號「 高俊義 」、「 吳敵 」、「 林勇新 」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廖林金連 ,對其佯稱:係 廖林金蓮 之友人 麗琴 急需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廖林金連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元至被告李芷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後,隨即李芷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林勇新」之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5時許,由李芷華持金融卡或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並於109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親水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周忠益。㈡於109年5月22日19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溫錦鶯 ,對其佯稱:係溫錦鶯之友人 瑞萍 急需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溫錦鶯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芷華男友 羅九求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李芷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林勇新」之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由李芷華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並於109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在新竹市湳雅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周忠益(周忠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李芷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李芷華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98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前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財物。李芷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勇新」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周忠益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0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頁),復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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