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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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呈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664、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呈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呈儀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6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西往東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速限行駛,由 張嘉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嘉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前臂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腸繫膜撕裂傷合併出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即6月8日)凌晨1時44分,仍宣告不治。戴呈儀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之父 張金銓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呈儀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邱俊雄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3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當場向警承認為本件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先予幹線道車之被害人先行,致與超速行駛之被害人車相撞,因而肇事,考量本件雙方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肇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顯見有悔意,暨被告正就讀大學3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損害,當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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