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1號抗告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抗告人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無進貨事實,經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函函送復查決定書、相對人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相對人送達證書,由相對人所屬台中市分局依據上開相對人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填發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繳款書,連同上開送達證書及復查決定書郵寄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相對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乃於93年10月13日另行填製國內快捷郵件收件回執寄送上揭文書於相對人之代表人甲○○登記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11樓之2,並於93年10月13日經該大樓「中港新都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鑫輝簽收在案。又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姓名地址欄內記載之收件人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而該「甲○○」三字係於郵局收件後被快捷郵件第913840號貼紙所蓋住,此將相對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經過透光或撕開,即可見有書寫「甲○○」三字;而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地址記載為「台中市○○路○○號11樓之2」,亦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可參,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抗告人之代表人設址或居住在上開地址,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寄送文書未記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及地址漏載「之2」二字,主張該復查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足採。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3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0月14日起算,至93年11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3月3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等語,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提出之「國內快捷郵件收件回執」上除記載「Z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194434」外,並無其他記載。該代號係相對人所製作之「營業稅繳款書」之流水號,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曾寄送系爭復查決定書予抗告人。原裁定於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其當時所寄送之文書包含系爭復查決定書之情況下,即行認定已送達於抗告人,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於85年7月至86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國寶建材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合計新台幣(下同)4,083,110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4,434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434元,並按所漏稅額194,434元處8倍罰鍰1,555,4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申經相對人9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4,400元,變更核定1,361,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因抗告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相對人乃於93年5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函函送該復查決定書、相對人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以及相對人送達證書等文件予其所屬台中市分局,由該分局將上開文件填發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該分局查明抗告人之住址後,將上開文件送達於抗告人之代表人收受等情,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並有各該文件附原處分書卷可稽。則相對人函送其所屬台中市分局之上開文件,既經編號「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衡諸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管理代號之內容應包括復查決定書在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