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林昭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昭維(下稱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 黃國統王家喬黃裕騰 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身為東南北環球集團幹部,以投資虛擬貨幣「易通幣」名義向不特定人士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於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層轉至共犯帳戶內,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用以吸金之帳戶(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審裁定不載明相關細節,相關金流細節詳卷),而經核閱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證人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於此詳細載明)等文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然本件聲請扣押裁定之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與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聲請人不符,依法即不應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
增訂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等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其增訂目的係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而增列此項得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扣押之規定,以達保全追徵目的,並符合強制處分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除因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或其他有特別規定者外;關於對被告所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另基於:㈠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亦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精神,增訂第38條第3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㈡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是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沒收規定,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以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亦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刑第38條之
1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復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另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而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扣押對象,仍應以取得犯罪所得者,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所列之人為限。而此等對於一般財產所為之保全追徵,雖具排除不法利得目的,惟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就其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何人因犯罪而有利得、利得範圍與替代價額,乃至是否具有排除沒收事由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第三人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應以必要者為限,且亦應酌量為之,其審查門檻應較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為嚴格,不得將第三人與被告(犯罪行為人)之保全必要等量齊觀。另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倘應扣押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持)有,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為保全扣押之前提要件。原裁定僅謂「附表所示帳戶為犯罪嫌疑人等用以吸金之帳戶」,而基於偵查不公開之理由而未於原裁定中詳述細節,亦未就該等受扣押帳戶之持有人是否均為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為區分,亦未就帳戶內全部款項是否均有保全追徵必要為相當之審酌,逕以該等帳戶涉嫌供洗錢之用即准予裁定扣押,顯有違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
㈢再者,抗告人並未涉入任何有關「易通幣」之投資事宜,且
原裁定亦未詳查抗告人與其他遭扣押之凍結帳戶之黃國統、王家喬、黃裕騰、 黃吉富 均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或匯款,且未與康美能有限公司有任何投資或往來,故抗告人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人之物,原裁定逕准予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帳戶部分等語。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裁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站主任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是以,調查站主任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查本件聲請扣押裁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屬
於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有,亦未就帳戶內全部款項是否均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為審酌,逕以裁定准予扣押系爭帳戶,顯有不當;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罪嫌,且其並未涉入「易通幣」之投資事宜,其不認識其他遭扣押帳戶之黃國統、王家喬、黃裕騰、黃吉富等人,亦無金錢往來,又未與康美能有限公司有任何投資或往來,系爭帳戶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人之物云云。然依原審卷附扣押裁定釋明書中關於系爭帳戶係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使用情形之記載,參以對照系爭帳戶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所製作之系爭帳戶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系爭帳戶於前開期間內確實有多筆日期接近、來源相同之小額存款反覆存入,並有數次單筆提領鉅額現金之情形;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抗告人於訊問時已自陳系爭帳戶係提供予抗告人之下線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並已分數次分別提領鉅額款項交予抗告人之上線,堪認抗告人確實以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前開系爭帳戶一覽表之記載,系爭帳戶陸續以轉帳或匯款存入之金額已達800餘萬元,然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之帳戶餘額僅餘100多萬元,前後金額差異甚鉅,為預防該帳戶內之款項移轉他人,以規避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應認有必要將該帳戶內之財產予以扣押。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並經原審法院准許在案,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不合。
㈢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
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其並未涉犯銀行法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不認識或無往來等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黃國統│├──┼──────────────┼───────┼───────┤│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康美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林昭維│├──┼──────────────┼───────┼───────┤│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王家喬│├──┼──────────────┼───────┼───────┤│5│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黃裕騰│├──┼──────────────┼───────┼───────┤│6│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黃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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