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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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專用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他人共同而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得知丁○○所有,廠牌為K
OBELCO牌,型號為SK二○○Ⅱ型之挖土機一臺時常停放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欠缺運輸工具遲未下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甲○○與其友人 范成德羅欽權 閒聊間,得知范成德之表弟 林仁平 係以駕駛拖板車、挖土機為業,遂向范成德佯稱:其有一挖土機停放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欲送修保養,請求范成德代為協助,並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二千元以為報酬,范成德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轉知林仁平(范成德、林仁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迨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致電予范成德,范成德即搭乘由林仁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拖板車一同前往上址,而甲○○早已至上址發動前揭挖土機,迨范成德、林仁平到達後,甲○○即將該挖土機駛至前開托板車上以竊取之,得手後,甲○○復指示林仁平將該挖土機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上田二號旁空地停放,甲○○並依約交付載運挖土機之對價二千元與范成德轉交由林仁平收受。嗣丁○○發現所有之挖土機失竊,經四處查訪,發現該挖土機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上田二號旁空地,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因而尋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丙
○○所有,交由戊○○使用,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七鄰后湖三十七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戊○○發覺前揭自小客車遭竊,立即報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四十七號前當場查獲。
㈢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與 羅家順 (業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共同攜帶羅家順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專用鉗一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營區內,由甲○○負責把風,羅家順財持前揭電纜專用鉗,欲剪斷該處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然羅家順甫將該電纜線剪斷未及拉出變電箱之際,即遭該營區內士兵乙○○發現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丁○○、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㈠伊並未竊取挖土機,係范成德向其表示,經營砂石場的商人有欠錢,欲以該挖土機抵債,惟因不知挖土機發動方式,請伊代為幫忙,伊方至上址;㈡至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一綽號「 阿朝 」人的的哥哥借的,伊當時去敲「阿朝」哥哥的門時,「阿朝」的哥哥是在睡夢中答應的;㈢另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部分,伊當時有與羅家順共同攜鐵剪等物品至該營區時,該營區之阿兵 哥向渠 等表示部隊要移防,東西可以隨便撿云云。本院經查:
㈠就犯罪事欄二、㈠部分:
1丁○○所有,廠牌為KOBELCO牌,型號為SK二○○
Ⅱ型之挖土機一臺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遭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上田二號旁空地尋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
2而本件係因警方依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而查獲駕駛拖
板車之林仁平,而訊之林仁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係范成德向其表示欲借拖板車運送挖土機,方駕駛拖板車搭載范成德至上址,到達時已有一名男子將該挖土機發動並開上拖板車,事後范成德有交付二千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而范成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有一挖土機需送維修,惟欠缺運輸工具,希望其能幫忙,且被告言明願給付二千元以為代價,方與林仁平駕駛拖板車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代為搬運挖土機,到達現場時,被告已將挖土機發動,由被告自行將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嗣後其與林仁平依被告指示將挖土機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上田二號旁,被告亦有駕車至上址等語明確。而證人羅欽權亦證稱:九十三年五月間有與被告、范成德見過面,知道他們在討論挖土機的事情,內容大致是要請會開的人運送,而范成德亦有提到其表弟是開板車的,至於詳細內容已不記得等語明確,與范成德前揭所述相符,而參酌羅欽權與被告及范成德均係朋友關係,且與渠二人及本案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信無偏頗之虞,當值採信。是由本件被告對前揭挖土機原停放地點知之甚詳,且亦係由被告自行發動該挖土機並將之駛至林仁平所駕之拖板車上,就挖土機運送地點亦係由被告指示等情以觀,前揭挖土機係由被告所竊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羅欽權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
日被告與范成德所討論者為挖土機之運送方式及還有板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非如何發動挖土機,且就如何發動與如何運送挖土機,二者性質全然不同,自無混淆之虞;再者,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係因他人積欠范成德債務,並提供前揭挖土機為抵債之用,惟范成德無法發動該挖土機而起,則范成德大可詢問原挖土機之主人抑或尋找鎖匠開啟之,況被告又非專精於挖土機之人,范成德又豈會尋求其協助?是被告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4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宋玉富李漢文 二人,就宋玉富部分,
被告僅表示宋玉富為桃園縣新屋鄉人,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宋玉富之人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傳喚之;至證人李漢文部分,被告請求傳喚該人證明案發當日係范成德偕同其與李漢文至案發現場,范成德並指示其與李漢文將該車發動後,待發動後再聯絡林仁平至現場,然本件范成德係與林仁平共乘拖板車至案發現場,已如前述,且林仁平本係以駕駛貨車、挖土機為業,業據林仁平 陳明 在卷,若實係范成德欲發動挖土機並將之載離,范成德僅商請林仁平協助即可,又豈需大費周章分請被告、李漢文及林仁平為之?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證人李漢文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欄二、㈡部分:
1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九
十三年七月間係交由戊○○使用,並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七鄰后湖三十七號前,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將之駛離,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四十七號前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2而被告未徵得該車之所有人丙○○及使用人戊○○之同意,
即逕將該車駛離乙節,業據被害人丙○○及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究徵得何人同意乙節,先於警詢中稱:伊係徵得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七鄰三十七號屋主之同意,當時該處有伊朋友及其母親在家,伊朋友母親當時有答應要借車,但該二人之姓名伊不清楚,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當時是到桃園縣觀音鄉永安村跟我的朋友叫「阿朝」的哥哥借的,當時到「阿朝」家時,「阿朝」的哥哥在睡覺,伊當時到他房間在睡覺,「阿朝」的哥哥在睡夢中跟伊說好,前後所述顯然不同,自難採信。再者,本件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現該車遭竊,先在附近尋找未獲,於至派出所之途中發現該車,立即致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圍捕,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倘如被告所述,伊有徵得被害人戊○○之同意,被害人戊○○又豈會大費周章四處尋車,甚而在發現該車停放地點時,通知警方圍捕?此益徵被害人戊○○對被告將其車駛離乙節毫無所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欄二、㈢部分:
被告對其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與羅家順共同持客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專用鉗一把,至上開地點欲行竊電纜線,惟甫著手之際,即為乙○○發現乙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停止羈押乙案中亦坦承上情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偵聲字第四四三號卷),而共犯羅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渠二人所述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電纜專用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有一個 阿兵哥 向他們表示該處已要移防,東西可以隨便撿云云,惟羅家順於偵查中就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經過已坦言:「(丘知道要去偷?)是。我叫他在外面看一下,我去看電箱,好像沒有人,我就剪…」等語明確,要無被告所言之經阿兵哥同意等情,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四分許,至上址欲開啟變電箱電源時,發現有二名歹徒正在剪營區內之變電箱內之電線,伊立即回報服役連隊長官,並由長官將二名歹徒逮捕等語明確,未曾提及有何允諾被告二人之情節,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羅家順二人素昧平生,要無任何過結,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欄二、㈠及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欄二、㈢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電纜線專用鉗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羅家順甫著手將該電纜線剪斷,而未及將之拉出變電箱取走之際,即為營區內之士兵發現報警處理,顯然尚未將之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其犯罪尚屬未遂,聲請人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與羅家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
有加重、普通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惟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與羅家順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行竊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法途徑,惟審酌其犯罪手法非鉅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電纜剪一支,為共犯羅家順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壢簡 字第 133 號判決(94.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499 號裁定(95.07.12)[撤回上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499 號裁定(95.07.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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