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羈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於95年3月6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6日更犯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
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此規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前案)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6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案),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罪竊盜犯行罪質不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況毒品施用者對慣常施用之毒品易產生成癮性及濫用性,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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