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鎮鎮○里○段○號」之記載更正為○○○鎮○○路○段○號」,及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或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暨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黃丁河男6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5鄰○○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河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酒後與住戶 黃政奮 爭吵,警方據報後,便將黃丁河帶回址設○○鎮鎮○里○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到所後,黃丁河復與警員發生爭吵,並執意再返回前開處所,找黃政奮理論;警方旋依規定欲對黃丁河進行蒐證,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然為黃丁河所拒。
旋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警員 劉允勝 依規定,持其職務上掌管之手提式攝錄影機1台,對黃丁河進行攝影蒐證時,黃丁河見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提式攝錄影機撥開,致該手提式攝錄影機掉落在地後,螢幕破裂損壞,而喪失正常效用。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丁河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劉允勝、 洪堯淡 職務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件及被告犯案後照片1張、前揭手提式攝錄影機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憑。
綜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丁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