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77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0月4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六七之三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際,竟與 柯忠育 (另案由原審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柯忠育下手行竊,得手後,二人共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月5日凌晨一時許,二人騎乘上開贓車途經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候傳中,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單獨於93年11月5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五九號 李立婷 工作之工廠內,持柯忠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頭鎖之方式,下手竊取 謝水蓮 所有、供 陳靜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欲將機車牽離廠房之際,為李立婷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T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係當庭表示認罪,原審據以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原審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93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陳靜惠,證人李立婷、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4頁),足見上情非虛。此外,並有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九幀在卷可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4頁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並有T字起子一把扣案足憑(偵字第11503號偵查卷第10頁),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柯忠育竊取乙○○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與柯忠育就此部分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起子一支,前端尖銳,持以行使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破壞機車車鎖,竊取 蘇水蓮 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五九號工廠內,竊取謝水蓮所有、供陳靜惠使用之機車之犯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到院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竊盜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次數,犯罪所得為二台機車,被告前有前科、素行不佳,惟於法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敘明扣案之T字起子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外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