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兼法定
代理人 石世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士師地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師公司)前以被告石世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士師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士師公司尚積欠本金203,0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81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