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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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告 蘇黃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毅
被告 潘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僅交付8月租金及押租金40,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扣除押租金,已經欠租逾兩個月。被告另未繳112年8月至10月水費1,262元,5月至10月電費10,340元,共計11,602元。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11,60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單、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11,60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