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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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原告 梁忠義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盧映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7,500元,並以被告所簽發予盧映築作為獎金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後原告憑依系爭支票取償,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盧映築所竊,並盜用被告大小章,但此與本案無關,係被告與盧映築間之問題。又盧映築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有提供被告之401報表、存摺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件資料,盧映築提供資料齊全,原告自係相信其係有權處分,且若盧映築確實係盜取支票並盜用印章,何以會提出上述資料予原告觀看,顯見被告辯稱盧映築偽造、盜用系爭支票等情,並非事實。再者,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係 盧映潔 所竊,但被告自承於民國112年2月就發生支票短少情事,卻於112年4月13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系爭支票更未申請掛失,被告甚至遲至000年0月間方對盧映築提出告訴,顯係臨訟而為,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盧映築所竊取,並偽造簽發,並非事實,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三) 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曾有發給盧映築獎金,亦不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發給員工獎金。系爭支票乃盧映築竊取被告所有空白支票,再盜用被告之大小章,自行用印其上並簽發予原告,且盧映築事後亦書寫犯罪自白書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已向盧映築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另因被告接獲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後,才知道支票遭竊,方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系爭支票因已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故無法進行掛失止付程序,因此系爭支票既係遭盧映築以上開方式偽造而開,被告就系爭支票當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其得指揮訴外人盧映築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此與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獎金之用,顯有違誤;況且,被告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與原告素昧平生,益見原告明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卻仍為收受,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章印文為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盧映築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盧映築所竊,並盜用被告大小章用印其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盧映築書寫之犯罪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載明盧映築自承在被告任職期間,利用職務竊取盜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合作金庫雙和分行支票,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等語。復觀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盧映築之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盧映築承認有將被告所有之支票及大小章取走後盜開系爭支票,而盧映築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為錢莊之人,系爭支票上載之發票日係依照對方指示而寫成112年2月17日,且前開犯罪自白書亦係盧映築出於自願所書寫等情,並有對話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再參以盧映築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院調偵字第2284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盧映築所竊,系爭支票上印章亦係遭盧映築所盜用,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憑採。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或盧映築係有得到被告之授權,並提出被告之401報表、存摺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然該些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或盧映築有取得被告之授權而為之,況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給予盧映築之獎金,何須提供該些資料與原告確認,原告之主張自有可疑之處,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盧映築所盜用,而係被告所親自簽發,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係遭盧映築竊取大小章後所盜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是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他人所盜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627,500元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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