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告 林再正
被告 江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建號建物均變賣,並按兩造每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被告江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黃柏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江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黃柏鈞不爭執。被告江秀梅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前開謄本,系爭建物為樓房,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