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麻『元』八街(第10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麻
『園』八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告王建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原
橋河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與麻元八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
編號:北10583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翔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