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麻『元』八街(第10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麻
『園』八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告王建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原
橋河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與麻元八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
編號:北10583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翔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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