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江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後段、第17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9月12
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江文欽之』尿液檢體……。(二)…
『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採集江文欽之』尿液檢
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第257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江文欽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
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
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均函覆無依被告
供述查獲 徐家榮 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據此,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被告江文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
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12日8、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22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
中豐路三段265巷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詎江文欽因另案遭
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胞弟 江文孝 之名義應詢及接
受採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其GG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二)於105年11月9日14、15時許,在其友人徐家榮位
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202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詎江文欽為掩飾其身分,再次冒用江文孝之名義應詢及接
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欽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文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082
)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